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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6326号“安利 ON LE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阅读:322 2022-05-17 11:25:35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536326号“安利 ON LEE”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2496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左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子国
  委托代理人:北京谢天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36326号“安利 ON LE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30112号决定,于2021年01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签发的商业登记证;
  2、申请人与安利制面厂的批准许可使用协议;
  3、安利制面厂与安利制面(东莞)有限公司签署的委托协议合同;
  4、安利制面厂与安利制面(东莞)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发票、出口货物装箱单、物流资料、出口货物报关单、汇款详情单等资料。
  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已包含在上述证据中,我局不予赘述。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予赘述。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1989年12月14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1990年12月1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条;面粉;谷类制品”商品上,经续展, 商标专用期限至2030年12月9日。
  2、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20年6月1日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第30类“面条;面粉;谷类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人需提交其在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跨越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施行时间2019年11月1日,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我局认为,对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包括商标注册人的使用和被许可人的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申请人许可安利制面厂使用复审商标,我局对安利制面厂在许可期限内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据3显示,在指定期间内,安利制面厂作为甲方委托乙方安利制面(东莞)有限公司代为生产、运输复审商标品牌的面类制品。证据4中的购销合同、出口货物装箱单、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品牌的“东方式虾子味面、东方式鸡蛋味面”等商品经出口销售至美国、加拿大等国家。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东方式虾子味面、东方式鸡蛋味面”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东方式虾子味面、东方式鸡蛋味面”等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面条”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东方式虾子味面、东方式鸡蛋味面”等商品上的使用,可视为复审商标在第30类“面条”商品上的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涉及“面粉;谷类制品”商品,且上述商品与“面条”商品属于非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面粉;谷类制品”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面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贾秋实

2022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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