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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083443号“湿滴滴”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0663号
申请人:湿滴滴(厦门)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恒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8714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8月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39083443号“湿滴滴”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或注册的第17680971号“滴滴”商标、第31731121号“滴滴及图”商标、第17835566号“滴滴打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第14229622号“滴滴”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同时侵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并与其关联公司大量抄袭摹仿原异议人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并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1、2016年中国专车市场研究报告;2、百度百科关于原异议人介绍、“滴滴公司”百度搜索页;3、增值税申报表、相关专项审计报告;4、原异议人所获荣誉证明;5、原异议人关联公司签署的广告、推广、合作合同;6、印有“滴滴”系列商标的广告样本;7、原异议人代表参会信息、照片;8、原异议人及其“滴滴”商标的相关宣传报道;9、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10、原异议人相关商标档案;11、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12、原异议人所述申请人恶意证据;13、其他证据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湿滴滴”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膳食纤维、抗菌洗手液”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229622号“滴滴”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送乘客、运送旅客、交通信息”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17680971号“滴滴”商标、在先注册的第31731121号“滴滴及图”、第17835566号“滴滴打车”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医用放射性物质、医用胶布”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文字“滴滴”,且整体上未形成有明显区别的新含义,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误认为是原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与原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双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在本案中请求认定其第14229622号“滴滴”商标为使用在“运输经纪、运送乘客”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原异议人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系恶意提出的异议申请,且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基本信息;2、包含文字“滴滴”的商标档案;3、在先决定。
原异议人在复审中提交的意见与在异议审理阶段提交的理由基本相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6月24日申请注册,在第5类膳食纤维、抗菌洗手液、卫生棉条、卫生巾、婴儿尿裤、卫生内裤、卫生护垫、婴儿尿布、医用眼罩、消毒纸巾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经异议,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均不予核准注册。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提出注册申请,其中,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婴儿尿布等商品上,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准使用在第5类医用氧、医用胶布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送乘客、运送旅客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三、四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商标注册的原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滴滴”,商标整体印象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膳食纤维、抗菌洗手液、卫生棉条、卫生巾、婴儿尿裤、卫生内裤、卫生护垫、婴儿尿布、医用眼罩、消毒纸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人用药、婴儿尿布等商品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医用胶布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虽然原异议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对此我局认为,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原异议人该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湿滴滴”与原异议人公司“嘀嘀无限”商号文字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混淆。因此,原异议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且其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性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对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李钊
赵爽
2022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