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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669376号“绿之源GREEN SOURC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4129号
申请人:北京中欧普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669376号“绿之源GREEN SOUR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模型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有其独特的创意来源,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650454号“绿之缘LVZHIYUAN及图”商标、第17363907号“绿源LUYUAN及图”商标、第17364029号“绿源”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系对在先商标的延伸注册,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并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3、申请商标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且已有其他含有“green”的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权利人档案资料;2、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示放弃申请商标在“模型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我局关于该项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本案复审商品仅限于除“模型材料”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为便于评述,下文我局将这些商品称为“复审商品”。
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含文字“GREEN”可译为“绿色的”,使用在其指定的描图纸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从而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举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王海滨
巫晗
2022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