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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679848号“绿之源GREEN SOURC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4130号
申请人:北京中欧普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679848号“绿之源GREEN SOUR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0103、0105、0107、0109、0115群组上的“工业用同位素、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增润剂、蓝图纸、肥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有其独特的创意来源,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45108“绿源LUYUAN及图”商标、第9557655号“绿之源”商标、第13863475号“绿之源及图”商标、第884809号“绿源及图”商标、第13016718号“绿源LV YUAN及图”商标、第18846255号“绿之湲及图”商标、第10213306号“绿色之源LVSEZHIYUAN”商标、第32225818号“绿枝源”商标、第49658642号“绿之缘LVZHIYUAN及图”商标、第30425687号“绿川之源”商标、第9372243号“绿缘GreenSource及图”商标、第4078543号“绿水之源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并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3、申请商标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且已有其他含有“green”的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权利人档案资料;2、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九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示放弃申请商标在“工业用同位素、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增润剂、蓝图纸、肥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我局关于该部分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本案复审商品仅限于除“工业用同位素、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增润剂、蓝图纸、肥料”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为便于评述,下文我局将这些商品称为“复审商品”。
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八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混凝土用凝集剂、防冻剂、净化剂(澄清剂)、防水垢剂、油石灰(油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十、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水净化化学品、黑漆、防水垢剂、防冻剂、混凝土凝结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汉字“绿之源”与引证商标一中汉字“绿源”、引证商标二和引证商标三汉字“绿之源”、引证商标十“绿川之源”、引证商标十一汉字“绿缘”、引证商标十二汉字“绿水之源文字构成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十、十一、十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十、十一、十二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混凝土用凝集剂、防冻剂、净化剂(澄清剂)、防水垢剂、油石灰(油灰)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十、十一、十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除混凝土用凝集剂、防冻剂、净化剂(澄清剂)、防水垢剂、油石灰(油灰)之外的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十、十一、十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含文字“GREEN”可译为“绿色的”,使用在其指定的漂洗剂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从而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举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王海滨
巫晗
2022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