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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496543号“医优视 EYE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503 2022-05-17 11:25:35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55496543号“医优视 EYE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0706号

   

申请人:宜宾市南溪区浙温眼镜店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496543号“医优视 EYE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459181号“医康优视”商标、第50937709号“优视医眼科”商标、第7077462号“爱眼热线 520EYES.COM及图”商标、第1957301号“乐视eye”商标、第5264774号“顺眼 EYE GOODLOOKING”商标、第15098400号“莱 EYE”商标、第37423854号“EYE莱及图”商标、第17159568号“EYES SUNGLASS CITY”商标、第14977878号“EYE 上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及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被商标撤销决定予以撤销,现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争议商标汉字“医优视”与引证商标一、二汉字“医康优视”“优视医眼科”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字母“EYES”与引证商标八显著识别字母“EYES”字母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七、九显著识别字母“EYE”在含义、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九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配眼镜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九核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配眼镜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九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九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如复审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三被商标撤销决定予以撤销,现尚未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三的最终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因此我局不再将引证商标三列为比对对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李钊
赵爽

2022年04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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