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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283026号“APOS(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2251号
申请人:深圳市奥派斯供应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283026号“APOS(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99797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79870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简介、标识释义、合同书及单据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APOS”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英文“APO”字母构成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主要使用分析学方法进行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并未有效地增加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区分性。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2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