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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035173号“崖口村”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09934号
申请人:中山市南朗镇崖口村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崖口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珠海市拾贰道锋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8日对第39035173号“崖口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群众性自治组织的特别法人,“崖口村”是申请人的法人简称,也是申请人对外宣传的地方名称,“崖口村”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特定的联系。二、“崖口村”是申请人行政名称,不是被申请人独创商标,且被申请人位于相邻的广东省珠海市,理应知晓申请人存在,被申请人是明知申请人“崖口村”是中山知名古村,美食最为著名,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来源造成混淆,被申请人抢注争议商标明显存在恶意。三、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被申请人企业并未成立,其在第43类抢注“崖口村”商标,随后还在第35类申请注册完全相同的“崖口村”,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同意,擅自使用申请人行政区划名称,且没有实际使用,被申请人抢注恶意明显。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光盘形式):1、中山市旅游局印发的《中山崖口-伶仃洋畔“幸福家园”》宣传册;2、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3、中山市南朗创建全域旅游宣传片;4、被申请人工商查询档案;5、被申请人抢注“崖口村”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李志成于2019年6月21日申请注册,2020年3月7日在第43类餐厅、流动饮食供应、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上取得注册。2020年11月20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珠海市拾贰道锋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21年10月6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中山市崖口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2006年,崖口村被广东省旅游局认定为“广东最美丽乡村示范区/点”。2008年,崖口村被广东省旅游局认定为“广东省旅游特色村”。2008年6月,抬阁(芯子、铁枝、飘色)•南朗崖口飘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认定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系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的自制证据,证据2并非“崖口村”作为申请人商标的在先宣传使用证据,证据3系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的自制证据,证据4-5并非“崖口村”作为申请人商标的在先宣传使用证据,且证据1-5均非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使用证据。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崖口村”作为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崖口村被广东省旅游局认定为“广东最美丽乡村示范区/点”、“广东省旅游特色村”,“崖口飘色”被文化部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被申请人和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均处中山市,与申请人同处一地,其应知“崖口村”村名。本案中被申请人和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亦均非来源于该村,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餐饮等核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误认其与崖口村存在关联,从而使消费者对于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综合考量以上因素,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2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