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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157746号“NEW YOU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0142号
申请人:北京新氧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君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157746号“NEW YOU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9249409号“NEU YOU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258609号“NEWOYOU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7176674号“YOU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6728234号“YOU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6159378号“YOU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类)、第56159378号“YOU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类)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我局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因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经撤销程序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82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三至六因商标申请注册程序予以驳回,且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字母识别部分在字母构成、认读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敷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医用填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熊培新
孙建新
2022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