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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429728号“宝丽德”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4405号
申请人:龚红领
委托代理人:郑州知向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429728号“宝丽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850453号“宝德丽Baodel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2、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697836号“宝立德BAOLI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存在权利冲突的部分商品。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非金属门、非金属建筑物、非金属楼梯、非金属建筑材料、成品木材、建筑用玻璃、建筑玻璃幕墙”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引证商标一状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示放弃申请商标在“石膏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我局关于该两项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本案复审商品仅限于除“石膏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商品之外的其余 ,为便于评述,下文我局将这些商品称为“复审商品”。
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韦萍
王海滨
巫晗
2022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