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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735671号“中维智控”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0135号
申请人:陕西中维智控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735671号“中维智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2392599号“中维智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764707号“中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451971号“中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7504826号“中维智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我局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因商标申请注册程序予以驳回,且已生效,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且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熊培新
孙建新
2022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