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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405581号“理士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阅读:523 2022-05-17 11:25:35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17405581号“理士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0145号

   

申请人:江苏理士电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威圣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飞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8月12日对第17405581号“理士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35338号“理士”商标、第7770340号“理士电池 ”商标、第11910793号“理士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商标信息;工厂照片;销售合同及发票;荣誉证书、认证证书;网络宣传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未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合同、发票、汇款单、商品照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8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稳压电源、运载工具用电压调节器、运载工具用电池、蓄电池、电池充电器、电池、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瓶、高压电池、太阳能电池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9类电池、蓄电池、逆变器(电)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稳压电源、运载工具用电池、蓄电池、电池充电器、电池、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瓶、高压电池、太阳能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电池、蓄电池、逆变器(电)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理士达”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理士”、“理士电池 ”、“理士风”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电压调节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运载工具用电压调节器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商号权,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稳压电源、运载工具用电池、蓄电池、电池充电器、电池、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瓶、高压电池、太阳能电池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运载工具用电压调节器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郑婷

2022年04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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