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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9163501号“王胖子”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09354号
申请人:重庆胖子天骄融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书华(转让后名义为:河南王胖子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05日对第9163501号“王胖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知名的调味品生产民营企业,“胖子”商标是申请人前身独创并长期广泛使用的商标,是调味品行业的知名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第902855号“胖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07352号“胖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大量宣传使用已被消费者所熟知,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第30类“火锅佐料”、“调味品”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其指定商品与申请人赖以驰名的“火锅佐料”、“调味品”等商品相同或构成类似商品,极易误导公众,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具有攀附申请人及其他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其大量抢注本领域内大量他人知名商标等相关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社会公共利益,不正当的占用了公共资源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还欺骗消费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及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前身公司相关经营情况材料;相关商标注册证明;申请人外观专利、包装袋图示;产品宣传册;使用图片;所获部分奖项及荣誉;相关证明函;审计报告;相关合同及发票;部分宣传活动照片及视频;相关报道;受保护记录;相关推荐函;在先判决、裁定及处罚决定;纳税证明;在先判例;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抄袭的商标档案及相关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驰名商标不构成近似,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更不会产生混淆的情况。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不构成相似,公众没有混淆的可能,不涉及欺骗性的问题,不存在主观恶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裁定书、判决书;申请人“X+胖子”商标申请情况显示等。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并补充提交了相关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4日向我局提交了其与多家公司针对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恶意抢注及侵权违法行为共同采取行动的联名信、重庆市食品工业协会及重庆市调味品协会支持申请人及其他多家公司针对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联合采取维权行动的决定、多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知识产权重点保护名录的通知等补充证据。于2022年1月30日向我局提交了认定被申请人授权生产销售的“王胖子”麻辣鱼佐料商品侵犯了申请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2020)渝01民终7207号民事判决书等补充证据。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8日向我局提交了其参加糖酒会的会议证、合同书及收据、荣誉证书和奖牌等补充证据。上述补充证据为逾期提交的补充材料,且鉴于上述补充证据并不影响本案案件结论,故我局不再将上述逾期补充材料交予对方答辩或质证。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3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5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30类糖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处有效期内。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已于2022年2月13日转让至河南王胖子食品有限公司。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火锅佐料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早于2013年《商标法》的实施时间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商标法》,实体问题则适用2001年《商标法》。
本案中,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的日期为2021年2月5日,已超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自争议商标获准注册之日起五年的法定期限。
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其引证商标一、二在“火锅佐料”、“调味品”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援引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二的抄袭、摹仿。对此我局认为,虽然《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规定“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时间的限制”,但具体到本案中,综合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胖子”商标所标示的商品的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胖子”商标已在“火锅佐料”、“调味品”等商品上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故本案不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五年期限的例外情形。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对其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二的恶意摹仿,其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主要是指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以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或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方向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所指情形。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欺骗手段”是指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手段,“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显示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存在上述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不宜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徐辉
田园
2022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