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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652870号“摇滚橘柚”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4049号
申请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652870号“摇滚橘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及其“伊利”等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31685、7765236、10019133、15061989、36819159号“摇滚”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引证商标三、四权利状态尚不明确。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其在“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汽水、可乐、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商品上的注册,其现有效注册商品为“啤酒、制饮料用糖浆”。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其在“豆浆”商品上的注册,其现有效注册商品为“茶、糖、糖果、巧克力、蜂蜜、饼干、糕点、月饼、谷粉制食品、谷类制品、方便面、方便粉丝、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除香精油外的调味品、酵母、家用嫩肉剂、搅稠奶油制剂、食用预制谷蛋白”。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现有效注册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咖啡饮料、茶饮料、果味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除上述商品之外的茶、奶片(糖果)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茶、糖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文字“摇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饮料、茶饮料、果味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王海滨
巫晗
2022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