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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947509号“SAL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375 2022-05-17 11:25:35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49947509号“SALO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09685号

   

申请人:宁波赛浪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京标驰(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947509号“SAL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657757号“SEAL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230298号“斯卡龙 SKAL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2、经查,引证商标一、二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其权利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暂缓对本案的审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已被我局作出继续有效决定,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1]第W076534号决定予以撤销(见第1778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似,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炉子、加热装置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霖
张 颖
杨嘉卉

2022年04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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