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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670292号“biubiu加速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513 2022-05-17 11:25:35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57670292号“biubiu加速器”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0567号

   

申请人:广州宁静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670292号“biubiu加速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020191号“BIUBIU”商标、第16142944号“BiuBiu”商标、第16626176号“BiuBiu”商标、第32433565号“biubiu社交”商标、第48679930号“BIU 小BIU智家”商标、第57581413号“BIUBIU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一、五、六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的原则,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且已生效。引证商标五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biubiu”与引证商标二、三“BiuBiu”、引证商标四中显著标识之一的“biubiu”、引证商标五“BIU 小BIU智家”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幻灯片(照相)、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另,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方莉园
姚旭祺

2022年04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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