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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658814号“MUSCLETECH RESEARCH & DEVELOPMEN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332 2022-05-17 11:25:35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56658814号“MUSCLETECH RESEARCH

& DEVELOPMEN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0564号

   

申请人:北方创新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658814号“MUSCLETECH RESEARCH & DEVELOPMEN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320608号“MUSCLE MONSTER及图”商标、第14241735号“MUSCLE MONSTER”商标、第14241734号“MUSCLE MONSTER”商标、第53961763号“M MUSCLE ALLIANCE+”商标、第21251014号“肌肉科技”商标、第20304212号“MUSCLETE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五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六已被宣告无效,且已生效。引证商标五已被宣告无效,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六已被宣告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含显著识别字母“MUSCLE”,其在字母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以牛奶为主的饮料、方便咖啡饮料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此外,因引证商标五的无效宣告决定生效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方莉园
姚旭祺

2022年04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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