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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188825号“百事微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阅读:384 2022-05-17 11:25:35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39188825号“百事微笑”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09907号

   

申请人:张美泽
  委托代理人:君翼知识产权服务保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胜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25日对第39188825号“百事微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名下贵州万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一直在市场中广泛推广和使用“百事微帮”品牌进行广告媒体推广服务,早已在市场上形成了品牌巨大效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使用在先的“百事微帮”商标高度近似,指定服务项目相似或高度关联,已构成对申请人使用在先商标的复制、摹仿和抢注,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百事微帮”品牌的在先使用权、商标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5050137号“百事微帮”商标、第43611629号“百事微帮 VBZJ.CN”商标、第34750342号“锦屏百事微帮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的共存极易引起混淆误认。三、申请人的“锦屏‐百事微帮及图”的品牌作品已经申请了著作权保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四、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百事微帮”系列商标,仍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五、申请人“百事微帮”服务品牌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的使用极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申请人打造的“百事微帮”品牌,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六、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在多个网站显示闲置,并且对外出售转让,价格面议,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申请。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百事微帮”品牌线上媒体公众号;2、“百事微帮”品牌线下实体媒体服务推广;3、贵州万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4、作品登记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为自然人,是争议商标注册的合法主体,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理应维持注册。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能作为本案引证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基于正常的商业需要进行注册,不存在恶意,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是合法的,被申请人并未对争议商标进行出售或转让,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8日申请注册,2020年7月21日在第35类会计、人事管理咨询、广告、商业企业迁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取得注册。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据此,引证商标一、二不能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三由贵州万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申请注册,2020年6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经我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裁定予以无效宣告,现处于一审应诉程序中,该裁定尚未生效,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显示,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三注册人贵州万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5、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有410余件商标注册申请信息,除争议商标外,其分别在第18类、第25类、第35类、第43类等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周氏黑鸦”、“百事微笑”、“查布斯鳄鱼”、“格林东方酒店”等多件与他人知名或独创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6、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另引证有第44265645号“百事微帮”商标,该商标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我局查询记录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由我局经审理查明4可知,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三注册人贵州万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申请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利害关系人”,具有以引证商标三作为在先权利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三尚未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争议商标“百事微笑”与引证商标三“锦屏百事微帮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本案争议商标“百事微笑”与申请人主张的“锦屏‐百事微帮及图”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或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百事微帮”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证据2系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的自制证据;证据3、4并非申请人商标的使用证据。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百事微帮”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人事管理咨询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5可知,被申请人名下有410余件商标注册申请信息,其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周氏黑鸦”、“百事微笑”、“查布斯鳄鱼”、“格林东方酒店”等多件与他人知名或独创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被申请人并未对其名下商标的合理来源及使用情况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六、《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七、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2年04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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