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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224891号“米彤米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332 2022-05-17 11:25:35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58224891号“米彤米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0376号

   

申请人:曹县城镇清真食品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亿佳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224891号“米彤米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358752号“米宏米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666728号“米伟米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631842号“米豪米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0121401号“米欢米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7813368号“米豪米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3468924号“米伟米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与引证商标三、五的权利人签订了共存协议,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三、五的权利人签订的《商标共存协议》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首尾文字相同,在文字构成、组成形式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使用在干食用菌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即使引证商标三、五所有人已出具同意申请商标注册的共存协议书,但考虑到保护消费者利益亦是《商标法》立法宗旨之一,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三、五所有人并非同一法律主体,申请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此外,鉴于引证商标六的驳回决定是否生效对本案并无实质性影响,因此,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的权利冲突问题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张书建
洪强

2022年04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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