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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777811号“J-QUAD DYNAMIC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0848号重审第0000001830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捷快达动力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170848号《关于第36777811号“J-QUAD DYNAMIC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1558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本案诉讼程序中,提交了经公证认证及翻译的其与国际注册第1349156H号“DYNAMICS 365”商标、国际注册第683322H号“DYNAMIC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签订的同意书,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CD盘(只读存储器);光盘;声音和图像载体用录制装置;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中,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J-QUAD DYNAMICS”,引证商标一为纯文字商标“DYNAMICS 365”,引证商标二为纯文字商标“DYNAMICS”。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视觉效果、呼叫上存在一定差异,在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书面同意申请商标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并签署同意书,且在案无证明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情况下,应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需要指出的是,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出具的同意书系申请人在诉讼阶段新提交的证据,在被告作出被诉决定前并未提交,本院亦因采信申请人诉讼阶段新提交的上述证据判决撤销被诉决定,故本案诉讼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对本案重新审理如下: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349156H2号“DYNAMICS 365”商标、第38705396号“DYNAMICS 365”商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谢峥
张世莉
李佳洁
2022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