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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484766号“BENLINK”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0453号
申请人:BUHLER HOLDING AG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诺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84766号“BENLIN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89937号“BEOLINK”商标、第17707051号“本领Benli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存在差异,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签署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目前正在办理认证手续。引证商标二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暂缓对本案的审理,并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第35类商品和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公司及产品介绍资料;引证商标二所有人企业信用报告;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签署的经公证认证的《共存同意书》;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5265号决定;商评字[2021]第0000139511号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2、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签署的同意申请商标在第9类商品在中国注册和使用的《共存同意书》,且经公证、认证。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平台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可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近似程度较高,即便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签署的同意申请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共存同意书》,亦不能排除消费者将二者混淆的可能性,故申请人提交的《共存同意书》,我局不予采纳。
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因引证商标二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以核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复审服务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张世莉
李佳洁
2022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