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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578482号“向阳山谷Yang shan gu”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0018号
申请人:邵利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578482号“向阳山谷Yang shan g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0839202号“谷阳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725368号“阳印山谷YANG YIN SHAN G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680873号“YANGSHANG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我局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有所区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双方商标加以区分,两商标并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二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阳山谷”与引证商标一中文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字母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字母识别部分在字母构成、认读等方面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糕点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糕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熊培新
孙建新
2022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