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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483428号“京东云无线宝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0551号
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483428号“京东云无线宝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11971号图形商标、第16430648号“HFBL及图”商标、第13876639号“KK 影音及图”商标、第15199806号图形商标、第9473243号图形商标、第16582642号图形商标、第17946017号图形商标、第32901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八图形相比较,在造型、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外围设备、光学器械和仪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数器、遥控装置、预焙阳极、视频显示器、无线电设备、化学仪器和器具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以外的电子记事器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数器、遥控装置、预焙阳极、视频显示器、无线电设备、化学仪器和器具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外围设备、光学器械和仪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方莉园
姚旭祺
2022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