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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5809557号“古猗园郁金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阅读:302 2022-05-17 11:25:35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25809557号“古猗园郁金香”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0158号

   

申请人:山东兰陵美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勃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8月2日对第25809557号“古猗园郁金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郁金香”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6380号“郁金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第一款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郁金香”系列商标注册证;2、获奖证书及排名、资质证书、行业任职;3、使用图片、宣传册;4、产品包装定制合同;5、展会获奖证书及展会合同;6、报纸报刊报道及报纸广告合同;7、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视频;8、销售合同及发票;9、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11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9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薄荷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白酒、白兰地、苹果酒、鸡尾酒、伏特加酒、威士忌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薄荷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白酒、白兰地、苹果酒、鸡尾酒、伏特加酒、威士忌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古猗园郁金香”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郁金香”,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充分考虑其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评审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考虑到申请人权益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是否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
  另,申请人虽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其并未向我局说明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郑婷

2022年04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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