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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572525号“堪罗纯银 S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2223号
申请人:西藏堪罗纯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标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572525号“堪罗纯银 S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84746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整体已形成有别于“纯银”商品原料的其他特殊含义,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纯银 ”字样,指定使用在彩色石印画片、镶框或未镶框的绘画等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材质、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申请商标属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2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