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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836497号“PACDOR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0548号
申请人:杭州片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836497号“PACDOR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76970号“PANDORA”商标、第13247448号“PANDORA UNFORGETTABLE MOMENTS”商标、第47956893号“PANDORA SOMETHING ABOUT YOU”商标、第49436806号“PANDO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在广告等服务上的注册已被驳回,且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PACDORA”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中“PANDORA”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调查、广告等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调查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方莉园
姚旭祺
2022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