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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435826号“CREE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0546号
申请人:方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诚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435826号“CREE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285612号“信条”商标、第31386218号“刺客 信条”商标、第1121962号“CRE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三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的“CREED”品牌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CREED”与引证商标一、二中“信条”在含义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此外,因引证商标三的撤销决定生效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方莉园
姚旭祺
2022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