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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888657号“lyra智能工坊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278 2022-05-16 10:52:17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42888657号“lyra智能工坊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0451号

   

申请人:蚌埠天琴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888657号“lyra智能工坊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827664号“智能工设”商标、第12235207号“智工坊”商标、国际注册第1073579号“LYRA”商标、国际注册第1171215号“LYRA”商标、第18550763号“Lyra”商标、第38103399号“Lyra”商标、第38103399A号“Lyr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区别明显,共存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而失效,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四、六、七仍享有在先权。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一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六、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一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四、六、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六、七各自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四、六、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眼镜一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张世莉
李佳洁

2022年04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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