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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661264号“Brno Bani”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阅读:338 2022-05-16 10:52:17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41661264号“Brno Bani”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0159号

   

申请人:深圳市艾沃克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布鲁•百纳尼内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0528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9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41661264号“Brno Bani”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35类)国际注册第1310546号“bruno bana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商标档案。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BRNO BANI”,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310546号“BRUNO BANANI”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包括第35类的“商品和服务展示;邮件广告”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网络店铺销售情况;广告宣传推广情况;产品照片;发票;门店、荣誉证书照片;商标信息。
  原异议人在复审中提交的意见与在异议审理阶段提交的理由基本相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获准注册,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核准使用在第35类商品和服务展示;邮件广告;举办销售活动,即广告活动、用于商业和广告目的的展览会和交易会、和用于广告和促销的时装表演;为展示和销售目的,替他人把商品集中在一起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不予注册决定提起复审申请,故我局仅对被异议商标被不予注册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被准予注册的人事管理咨询;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文字“Brno Bani”与引证商标文字“bruno banani”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展示;邮件广告;举办销售活动,即广告活动、用于商业和广告目的的展览会和交易会、和用于广告和促销的时装表演;为展示和销售目的,替他人把商品集中在一起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前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郑婷

2022年04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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