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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887321号“古蔡金梅”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阅读:555 2022-05-16 10:52:17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43887321号“古蔡金梅”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0160号

   

申请人:谢建辉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诚天顺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东金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7488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7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43887321号“古蔡金梅”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8502075号“金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原异议人简介、荣誉证书;商标转让、续展证明;商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宣传材料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古蔡金梅”指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果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502075号“金梅”商标指定用于第32类“汽水;可乐”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金梅”,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易被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中的“果汁;无酒精饮料;水(饮料);苏打水;豆类饮料;可乐;果汁饮料”与异议人商标指定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如在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注册使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在“果汁;无酒精饮料;水(饮料);苏打水;豆类饮料;可乐;果汁饮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企业信息;商品照片;销售协议、网络销售截图;销售推广发票等。
  原异议人在复审中提交的意见与在异议审理阶段提交的理由基本相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在第32类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无酒精的啤酒、啤酒商品上获准注册,在水(饮料)、苏打水、无酒精饮料、果汁、豆类饮料、可乐、果汁饮料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准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矿泉水、苏打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经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0000290665号撤销复审决定中决定予以撤销,原异议人已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目前处于行政诉讼中。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不予注册决定提起复审申请,故我局仅对被异议商标被不予注册的水(饮料)、苏打水、无酒精饮料、果汁、豆类饮料、可乐、果汁饮料商品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被准予注册的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无酒精的啤酒、啤酒商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关于原异议人反对被异议商标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文字“古蔡金梅”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金梅”,商标整体印象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饮料)、苏打水、无酒精饮料、果汁、豆类饮料、可乐、果汁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饮料)、矿泉水、苏打水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保护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本案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与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水(饮料)、苏打水、无酒精饮料、果汁、豆类饮料、可乐、果汁饮料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郑婷

2022年04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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