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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426738号“百宝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284 2022-05-16 10:52:17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57426738号“百宝城”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2215号

   

申请人:北京百宝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鼎方华(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426738号“百宝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1987407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16842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其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推广及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引证商标的注册系恶意抄袭。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1年10月27日第1765期《商标公告》上,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百宝城”与引证商标二“百城宝”文字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税务申报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会计”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经过推广及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的注册系恶意抄袭等的主张并非本案审理范围。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税务申报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2年04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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