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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9917720号“宇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阅读:317 2022-05-16 10:52:17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29917720号“宇格”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2917号

   

申请人:贾宝伟
  委托代理人:保定慧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甘肃宇格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1日对第29917720号“宇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4902732号“宇格门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宇格”商标经申请人不断宣传使用,在同行业内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使用及宣传的情况下,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宇格”商标,具有极强的主观恶意,其企图借“宇格”权利,属搭便车行为。若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势必将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误购,从而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发票及照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8年3月2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9年4月7日获准注册使用在第6类耐磨金属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5日申请注册,其申请注册已被驳回,现为无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和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二、争议商标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依据我局查明事实2,引证商标申请注册已被驳回,现为无效商标,引证商标不享有在先商标权利,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侵犯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其何种在先权利。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耐磨金属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主张的上述条款不能成立。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张笑蕾
王志焕

2022年04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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