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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339139号“Pol med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287 2022-05-16 10:52:17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57339139号“Pol med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0912号

   

申请人:杭州多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339139号“Pol me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显著性和可辨识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9205869号、第20849106号、第21889995号、第11297003号、第8639791号、第18198591号、第3953189号、第22490179号、第22462419号、第49682531A号、国际注册第899984号、第21554216号、第3950214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有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在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且经大量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引证商标一、十二权利人已被注销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主体。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权利人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十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十、十三存在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分,共存不致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一、十二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纸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一、十二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取得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另,商标注册人注销并不必然导致商标权利的失效。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消毒剂;兽医用制剂;杀寄生虫剂;医用或兽医用微生物培养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卫生消毒剂;兽医用制剂;杀寄生虫剂;医用或兽医用微生物培养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高亚晶
刘盈盈

2022年04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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