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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932224号“汇服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307 2022-05-16 10:52:17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57932224号“汇服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0298号

   

申请人:汇服企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932224号“汇服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602281号“汇服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682647号“汇服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非商标代理机构,并未开展商标代理业务,同时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已进行变更,申请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变更前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知识产权代理”项目,故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禁止的情形。虽然申请人后向工商局提起变更登记,主动删除了营业范围中的“知识产权代理”项目,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作为一条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其目的就在于禁止商标代理机构在代理服务之外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如果允许将商标代理机构申请的非代理服务商标于申请日后通过变更企业经营范围的方式视为障碍消除,那么,该条款将失去规制作用,因为一旦该商标申请被受理,商标代理机构都可以通过变更企业经营范围的方式注册非代理服务商标,可能会在客观上起到纵容商标代理机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利用自身业务优势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基于以上因素考虑,我局认为,申请人变更企业经营范围不能被视为注册障碍消除的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因此,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标志。
  申请商标中主要识别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包含相同文字“汇服”,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无明显区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张书建
洪强

2022年04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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