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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107554号“SHAR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386 2022-05-16 10:52:17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57107554号“SHARP”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2214号

   

申请人:黄胜辉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标扶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107554号“SHAR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在第35类服务上的第46064215号、第32538322号、第39175574号、第2745390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在异议程序中不予注册,异议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SHARP”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英文“Sharp”、“SHARP”字母构成相同,若共存于市场,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引证商标一、三最终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2年04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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