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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918328号“乐呵呵杜仲LE HE HE DU ZHO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352 2022-05-16 10:52:17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57918328号“乐呵呵杜仲LE HE HE DU

ZHO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0023号

   

申请人:河南森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918328号“乐呵呵杜仲LE HE HE DU Z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429518号“乐呵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095410号“乐呵呵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096266号“乐呵呵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022459号“乐呵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7031817号“乐呵呵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7039291号“乐呵呵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3137270号“乐呵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88611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不会造成误认,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我局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八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整体有所区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双方商标加以区分,两商标并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二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文识别部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四、七及引证商标二、三、五、六中文识别部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糖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杜仲”为一种药材,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熊培新
孙建新

2022年04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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