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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736219号“玩意BO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394 2022-05-16 10:52:17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54736219号“玩意BOX”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09206号

   

申请人:重庆恒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翔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736219号“玩意BO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269897号“B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69228号“BO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238195号“TOUCAN BO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608826号“I B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345599号“ARMANI B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0637639号“BO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5510853号“BO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0154951号“BOX F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1561071号“THINKB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稳定的联系。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八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决定驳回且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九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已被我局决定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八、九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在构成要素及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均存在一定区别,故申请商标在所有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报纸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BOX”与引证商标一“BOX”在字母组成、排列、呼叫上相同。因此,申请商标在印刷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印刷品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报纸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印刷品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印刷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胡朋娟

2022年04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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