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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856194号“国 国恺 GUOKA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360 2022-05-16 10:52:17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56856194号“国 国恺 GUOKA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0288号

   

申请人:国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856194号“国 国恺 GUOKA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在第1类商品上引证的第13654892号“国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第29类商品上引证的第27328332号“或 域联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近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以公司字号作为基础申请注册的,申请商标具有正面、积极的意义,不会对我国政治、文化等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一、申请商标中主要识别的文字“国恺”与引证商标一首字相同,整体呼叫无明显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软化剂;活性炭;钻探泥浆;催化剂;除水垢剂;澄清剂;气体净化剂;水净化用化学品;非家用除水垢剂;除油漆和油外的砖建筑防腐剂;水族池用化学品;油井钻井液用化学添加剂;污染区净化用化学品;水合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上述商品外的肥料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商标中处于相对独立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的图形在构图元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无明显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分别使用在肉、食用燕窝等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中文“国 国恺”、对应拼音组合构成,其中处于相对独立位置的“国”使用在其指定的商品及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1类、第2类、第3类、第5类、第29类、第30类、第31类、第32类复审商品上,第35类、第10类、第44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张书建
洪强

2022年04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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