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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842218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09372号
申请人: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飞烨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5日对第168422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中国大陆地区唯一经授权使用《哆啦A梦》作品角色形象、名称等权利的合法权利人,有权处理相关法律事宜。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一方对《哆啦A梦》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第168422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62509号“哆啦A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0749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具有牟取非法利益、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会造成产源误认及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 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1、《哆啦A梦》漫画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的证据材料;2、《哆啦A梦》动画作品在国内播放的证据材料;3、《哆啦A梦》漫画作品宣传报道证据;4、国际商品销售许可协议书;5、相关授权书及公证认证手续及翻译件;6、《哆啦A梦》漫画书图片;7、胜诉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6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袜等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戏服、腰带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3、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袜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主体特征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等。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相比,虽然二者在主体特征、构图元素及其所描述事物等方面较为接近,但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具体表达方式而非蕴含的设计理念和抽象风格。因此,即使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关系,但二者在具体表达方式上呈现出的差异,仍使其在著作权法意义上存在明显区别,不应认定为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对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现有在先著作权的损害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张书建
杨丰璟
2022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