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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1893968号“PEPPA BAB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阅读:348 2022-05-13 10:29:20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31893968号“PEPPA BABY”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09381号

   

申请人: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东莞市小猪佩奇服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5日对第31893968号“PEPPA BAB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687238号“小猪佩奇”商标、第27306060号“小猪佩奇”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12330735号“Peppa Pi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Peppa Pig(小猪佩奇)》为在中国热播的知名动画片,“PEPPA”、(中文名:佩奇)是该片也是申请人知名美术作品中的知名角色名称,申请人对该片名称及角色名称享有合法在先权益。争议商标在相关商品上的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其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官网页面;
  2、“小猪佩奇”百度百科介绍、网络搜索结果页面;
  3、申请人公司财务主管出具的《PEPPA PIG产权链宣誓书》及附件、中文翻译;
  4、网络媒体介绍和报道;
  5、授权合同、许可使用协议、合作协议及相关证明;
  6、视频点播平台相关页面;
  7、相关收视排名材料;
  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9、App Annie网站统计《Peppa Pig(小猪佩奇)》周边游戏下载量数据;
  10、相关《授权合同》及出版证明;
  11、在先案件决定书、裁定书;
  12、《作品登记证书》;
  13、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等服务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9年3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磁性数据载体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3、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在后获得初步审定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计算机录入服务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小猪佩奇”与“PEPPA PIG”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含义及与“小猪佩奇”具有对应关系的“PEPPA PIG”在字母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主张的在先权利应为著作权及作品名称、角色名称权。首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其次,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作品名称、角色名称权益。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之情形。
  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我局认为,鉴于我局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该项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张书建
杨丰璟

2022年04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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