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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855842号“洞南春”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09383号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振振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7日对第38855842号“洞南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9245141号“剑南春”商标、第244859号“剑南”商标、第18256215号“井南春”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剑南春”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达到驰名商标的保护条件,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摹仿,其投入使用易误导消费者,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对“剑南春”享有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若维持争议商标注册并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正当竞争之风,扰乱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及商标审查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所获荣誉;2、审计报告、纳税材料;3、广告宣传、媒体报道、产品销售相关资料;4、在先案件裁定等受保护记录;5、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列表;6、其他相关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维生素制剂、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动物用蛋白质补充剂等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30年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兽医用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在第33类等酒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高度近似程度,从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或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与申请人的字号相联系,从而对在先字号权人的利益可能造成损害。故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现有在先字号权损害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张书建
杨丰璟
2022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