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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068702号“SU-JIM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阅读:336 2022-05-13 10:29:20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35068702号“SU-JIM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09371号

   

申请人:温州市速利玛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市佰思妮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顺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10日对第35068702号“SU-JIM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速利玛 sujima”是申请人长期在先经营的系列品牌,是经申请人独创并长期使用,经营出了知名度和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构成实质性近似,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第9180099号“SU-JI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是申请人系列商标的开端,在之后的经营中始终由申请人与“速利玛”组合使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13645764号“SU-JI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604749号“速利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的近似商标。“SU-JIMA”这一设计结构是申请人独创的表现方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独创商标外观表现完全相同,且双方本身经营在相同行业,其争议商标的注册实属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实属恶意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使得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品及包装图片;2、合同;3、发票;4、银行回单;5、订货单;6、发货单;7、授权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备独创性和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产品已具备可以跨类保护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提起本案具备恶意,违背市场公平竞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在滥用权利打压同行业的竞争对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信息;2、出库凭单;3、订货单;4、授权书;5、产品图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主要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咨询;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网站流量优化;商业审计;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9年8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作物)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3、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市场分析、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将“速利玛”与“SU-JIMA”同时进行使用,具有一定的对应关系,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浙江省温州市一地的同行业从业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SU-JIMA”商标理应知晓,其将与引证商标一完全相同的标志作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其行为难谓善意,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呼叫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咨询、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目的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前述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指定的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网站流量优化、商业审计、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前述服务上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目的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三,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予以保护,故在广告、商业管理咨询、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不适用该条款。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网站流量优化、商业审计、销售展示架出租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已具有一定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商业管理咨询、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网站流量优化、商业审计、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张书建
杨丰璟

2022年04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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