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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950568号“麦香梵 MAIXIANGF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阅读:486 2022-05-13 10:29:20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40950568号“麦香梵 MAIXIANGFAN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09376号

   

申请人:麦当劳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谭水娇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5日对第40950568号“麦香梵 MAIXIANGF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六十多年前成立,是全球最大及最知名的快餐服务集团之一。“麦当劳”商标是申请人的中文商号和中文主商标,自进入中国内地市场起便开始使用及宣传,已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在其“麦当劳”品牌旗下还大量使用和推广了众多“麦”字头商标,包括但不限于“麦乐鸡”、“麦乐送”、 “麦咖啡”等,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629917号“麦香鱼”商标、第7278601号“麦香酥”商标、第3862571号“麦香旦McEGG”商标、第21438585号“麦当劳麦香鸡”商标、第542271号“麦香堡”商标、第569332号“麦香”、第12075146号“麦当劳”商标、第630280号“麦当劳”商标、第529116号“麦当劳”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第17614914号“麦香鱼”商标在肉、鱼制食品及第29类其他相关商品、第5629917号“麦香鱼”商标、第21458585号“麦当劳麦香鸡”商标在鱼肉三明治、汉堡包、鸡肉汉堡包及第30类其他相关商品项目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并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申请人相信被申请人有刻意摹仿申请人商标之嫌,属于搭知名商标的便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在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时并非出于真实使用目的,其试图通过大肆囤积和转卖商标的手段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明显。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大事记、在中国贡献报告、店面材料、官网介绍等;2、申请人在《财富》、《福布斯》等的排名情况;3、申请人广告宣传情况,包括梅花网出具的证明书、电视广告、网络广告、户外广告、赞助NBA、奥运会等宣传材料、店面宣传材料等;4、媒体报道;5、“麦香鸡”产品销售、宣传海报、广告投放情况等数据说明;6、所获荣誉;7、相关裁定书;8、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9、网络检索结果、百度百科释义;10、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商标注册情况;11、其他证据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后被提出异议申请,异议审理决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糖果;蜂蜜;甜食;糕点;调味品;谷类制品;米粉(粉状);黄色糖浆”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30年4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八至十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曲奇饼干;巧克力;咖啡;茶;芥末;米”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3、引证商标五、六、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糕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至十一分别核定使用的“鱼肉三明治、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麦当劳”、“麦香鱼”等 “麦”字头的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大量的使用在相关领域内具有了很高知名度,且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密切的联系。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至十一的首字均为“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麦香鱼”等商标组合结构相似,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为“麦当劳”旗下品牌或与申请人商标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至十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张书建
杨丰璟

2022年04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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