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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722528号“张医生眼镜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4392号
申请人:张兴兴
委托代理人:北京精翰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722528号“张医生眼镜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40344号“张医生 ZHANGYISHENG”商标、第10069266号“精华视界 JINGHUA JINGHUA OPTIC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的外观效果、含义指向、发音呼叫等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已经取得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的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尚可区分,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之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翟晶晶
张蕾
2022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