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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888677号“旺丰香”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2783号
申请人:漳州市旺丰香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时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888677号“旺丰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11183号“旺丰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到期未续展而无效,申请商标在“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 月饼; 糖果; 面包; 蛋糕;馅饼(点心);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项目不具有近似前提,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
1. 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专用期满未续展现已失效,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2. 驳回决定中还援引有第13182986号“旺丰香”商标、第13259314号“旺丰牌”商标、第15355089号“旺丰及图”商标、第15565870号“旺丰牌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至五)。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未明确放弃“谷类制品”商品,故我局对该项商品继续评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豆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共存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谷类制品”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谷类制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李迎生
王珊
2022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