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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197390号“彪马”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282 2022-05-12 18:55:17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56197390号“彪马”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2150号

   

申请人:山东彪马啤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197390号“彪马”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878802号商标、第38506833号商标、第19591954号商标、第5519254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第3095886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引证商标三、四经无效宣告裁定予以宣告无效;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经审理予以驳回,上述决定或裁定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调味啤酒;大麦啤酒;精酿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为“彪马”,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调味啤酒;大麦啤酒;精酿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赵婷婷

2022年04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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