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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442940号“BLIS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266 2022-05-12 10:04:12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57442940号“BLIS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0230号

   

申请人:王文德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442940号“BLIS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173494号“EXTRA PLUS BLISS TOP QUALI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早于引证商标申请日,申请人早已有获准注册商标,且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有共存之情形,根据审查一致性,申请商标经使用,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质检报告、发票、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仍为申请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主要识别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中处于相对独立的英文均为“BLISS”,二者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使用在金属锁(非电)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张书建
洪强

2022年04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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