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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509043号“NewCen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289 2022-05-12 14:08:54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57509043号“NewCen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2123号

   

申请人:深圳市通恒伟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海顺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7509043号“NewCen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原创和独创,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86421号、第10965068号、第57123367号、第57144916号、第354761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近似商标,且有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四处于实质审查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已投入实际使用,并与申请人之间建立起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搜索结果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四在“运载工具座椅套”等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现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四仅在“运载工具用轮胎;自行车打气筒”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交换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胎;自行车打气筒”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交换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核定使用的电话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取得可与上述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高亚晶
刘盈盈

2022年04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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