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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473479号“ALLTIM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2132号
申请人:全时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汇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473479号“ALLTIM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能够区分商品来源,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申请人愿意删减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1404群组主时钟、原子钟、发条匣(钟表制造)、怀表、手表带、手表机芯、手镯表、摆(钟表制造)、日晷、电子钟表、瞬时计、秒表、簧片(钟表制造)、精密计时器、表发条、表壳、表玻璃、表用礼品盒、表袋(套)、表针、表链、计时仪器、计时器(手表)、钟表发条装置、钟表盘(钟表制造)、钟针、闹钟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1401、1402、1403群组上的金属珠宝产品与“ALLTIME”不存在任何关联性,申请商标文字也未对该部分商品的功能用途进行描述。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玛瑙等其余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ALLTIME”在剑桥和牛津线上词典中检索页面等材料。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主时钟、原子钟、发条匣(钟表制造)、怀表、手表带、手表机芯、手镯表、摆(钟表制造)、日晷、电子钟表、瞬时计、秒表、簧片(钟表制造)、精密计时器、表发条、表壳、表玻璃、表用礼品盒、表袋(套)、表针、表链、计时仪器、计时器(手表)、钟表发条装置、钟表盘(钟表制造)、钟针、闹钟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驳回决定中有关上述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对此予以确认。
申请商标“ALLTIME”在指定的玛瑙等其余商品上具有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除1404群组以外的玛瑙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孙向琪
张学军
陈思
2022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