验证码: 看不清楚,换一张 查询 注册会员,免验证
  • {{ basic.site_slogan }}
  • 打开微信扫一扫,
    您还可以在这里找到我们哟

    关注我们

关于第33514772号“匠杰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阅读:401 2022-05-12 10:04:12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33514772号“匠杰森”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09559号

   

申请人:特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宇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王敏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8日对第33514772号“匠杰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杰森”是申请人创始人英文名字翻译,具有独创性、识别性和显著性,使用注册至今已有近十多年的历史,经申请人使用已成为中国石膏板最具知名度品牌之一,是行业内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6815844号“杰森 JASON及图”商标、第25442043号“杰森”商标、第6181817号“杰森”商标、第7624752号“杰森及图”商标、第14393629号“杰森 4G”商标、第41317991号“杰森”商标、第13854836号“杰森雅静”商标、第19983084号“杰森吉象及图”商标、第12851826号“杰森”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杰森”商标曾多次获得保护。三、“杰森”是申请人控股企业杰森石膏板(嘉兴)有限公司在先登记并长期使用的字号,经发展已经具有了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高度近似,其注册后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和申请人是同行,在知晓申请人商标情况下,仍在相关商品上模仿申请人“杰森”商标,其傍名牌恶意目的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注册易损害了不特定消费者利益,易助长抢注、傍名牌等恶意注册行为的不良风气,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档案信息;2、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3、申请人公司主页截图及办公场景、生产车间照片;4、检验报告、质量认证证书;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及商标使用授权书;6、广告专项审计报告及广告宣传合同、发票;7、展会及其他宣传证据材料;8、销售网络及销售名录;9、财务审计报告、引证商标销售专项审计报告;10、国税、地税纳税证明;11、杰森系列产品销售情况;12、行业排名证明;13、荣誉证明;14、维权裁定书;15、申请人相关搜索结果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木地板”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9年5月14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六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现均为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二至五、七至九均为申请人所有,均申请在先,均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石膏、木材”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8年1月20日。
  4、申请人在证据中还援引了第32247936号“杰森吉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作为本案引证商标。该商标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19类“雪花石膏;熟石膏”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20年2月13日,现为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根据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一、六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引证商标一、六不构成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引证商标二、十申请在先,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尚未通过初步审定,因此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二、十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的内容,而应由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由纯文字“匠杰森”构成,其包含引证商标二至五、七至十的主要识别文字“杰森”,双方商标在主要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材;木地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至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至十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该款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匠杰森”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尚有一定的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故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胡振林
孙萍

2022年04月01日

相关文章
{{ v.title }}
{{ v.description||(cleanHtml(v.content)).substr(0,100)+'···' }}
你可能感兴趣
推荐阅读 更多>
推荐商标

{{ v.name }}

{{ v.cls }}类

立即购买 联系客服
取 消 确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