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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657430号“胥家有喜”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8884号
申请人:盐城百家喜宴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盐城创佳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657430号“胥家有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具备使用申请商标的实力条件,申请人主打推出“百家姓氏喜宴定制酒”,申请注册申请商标是基于品牌的全面保护与经营的需求。申请人不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之情形。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备显著特征,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且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得到相关公众的识别和认可。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百科资料、投资人投资企业情况及相关项目证据、盐城市知识产权局文件、申请人商标的宣传使用信息、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在第33类商品上共申请注册310件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短期内大量申请以“姓氏+家有喜”和“姓氏+府有喜”的文字作为商标,其上述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以驳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体现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况,或为自制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虽然申请人补充提交了《撤回商标评审申请书》,但申请人申请注册本案申请商标时所具有的不正当性未改变,若准予申请人撤回驳回复审请求,易使申请人的恶意注册行为可以获取不当得利,这显然明显妨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申请人的撤回申请,我局不予准许。
申请商标“胥家有喜”使用在指定的白酒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将其当作广告语而非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刘中博
张 颖
2022年03月04日